非上市結構性投資產品所涉各方的特別規定
發行人、保證人
第一類規定
具備不少於 20 億港元的淨資產值, 並為:
受金管局規管的銀行;
獲證監會發牌的法團; 或
所受監管監察獲證監會接納的海外銀行實體。
第二類規定
就非抵押結構性投資產品,發行人必須獲提供全面保證;或
發行人是特別目的投資公司,而該結構性投資產品全部備有抵押。
發行人須委任一名產品安排人。
第 1 類牌照
有責任維持適當系統、監控、政策及程序, 包括有關風險管理、結構性投資產品的估值 及( 如適用)抵押品 的估值及行政事宜。
如涉及有抵押結構,抵押品須由受託人/保管人存管:
銀行、銀行的附屬信託公司 或海外法團或銀行機構
經獨立審計, 其已發行及繳足股本及非分派資本儲備最少必須為 等值於1,000 萬港元。
獨立於發行人、任何保證人、產品安排人及主要產品對手。
主要產品對手
須履行付款責任
須具信用可靠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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