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平機會諮詢文件之檢討理據及原則

  
目前,立法會正修訂《性別歧視條例》第40條規定。原規定只保障服務員不得向顧客作出性騷擾和只適用於本地;
建議中的修訂包括,顧客也不能向服務員性騷擾,和條例適用於港註冊船舶和飛機。這反映現行的歧視條例存有很大的漏洞。
平機會的工作範圍包括檢討歧視條例的施行情況,如認為有需要修訂,建議交予行政長官。平機會正準備全面檢討「歧視條例」,公眾諮詢會將在八月間進行,提出77個問題,值得重視。
國際公約
過去六十多年,聯合國通過一系列公約,最主要的七條公約是: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》、《經濟、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》、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》、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》、《殘疾人權利公約》、《兒童權利公約》和《禁止酷刑公約》。
中華人民共和國也是這些公約的締約國,除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》外,其餘各公約都已經得到通過。中國亦已在與聯合國的通信中表明,七條公約全部適用於香港。
四條歧視條例
過去十七年來,政府訂立了四條反歧視法例,計為1996 年的《性別歧視條例》和《殘疾歧視條例》、1997 年的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》、2009 年的《種族歧視條例》,統稱為「歧視條例」。
自訂立歧視條例後,國際間已起了重大變化。例如,多個司法管轄區已不再只集中於個別人士的申索,而更為側重制定方法應對系統化的不公平現象。
不關乎今次檢討的目的
今次諮詢並非討論同性婚姻應否合法化的問題。平機會現正為此和僱傭範疇年齡歧視條例進行另外兩項研究,預計兩個研究的結果將於2014 年底或2015 年初公布。
持續存在的不平等及歧視
平機會發現在僱傭範疇的投訴,其中40% 涉及懷孕歧視、43%涉及性騷擾。在大企業位居高層的女性人數仍然佔少數。解決結構性不平等的其中一個方法,是規定公營部門有推動平等的責任,而英國早已制定這樣的條文。
《殘疾歧視條例》
平機會批評「人人暢道通行」的進度異常緩慢。《殘疾歧視條例》無規定物業擁有人要主動為殘疾人士提供合理遷就的責任,反而明確指出業主和管理人可以「不合情理的困難」為抗辯,這不符合聯合國《殘疾人權利公約》的規定。
《殘疾歧視條例》第4條: 不合情理的困難
就本條例而言,在決定甚麼構成不合情理的困難時,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,包括:
(a) 向任何殘疾人士作出的處所提供的合理程度;
(b) 可能帶給任何有關人士的利益或令其蒙受的損害的性質;
(c) 有關人士的殘疾的影響;及
(d) 聲稱有不合情理的困難的人的財政情況及其所須付出的估計開支(包括經常性開支)款額。
族群歧視
平機會關注少數族裔中學生缺乏以中文作為第二語文的課程。目前並未有法例就來源地,例如中國內地,提供保障。有新移民因其鄉音,而被拒絕聘用;新移民感到在公眾地方受種族中傷,當他們向相關政府部門求助時,感到受歧視。
其他司法管轄區制定歧視法的經驗
英國修訂法例,規定公營部門有責任在公共領域推動平等;規定在工作、教育或提供服務方面,須合理遷就殘疾人士。 
合併成單一法例
計對草擬條例過程零碎,未有顧及整體的歧視保障,以致各條例之間的保障範圍不一致,和互相重複,英國制定了《2010 年平等法案》,澳洲出版《2012年人權及反歧視草案》,以更新和合併之前的所有的歧視法例。
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》
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》於1991 年制定,把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》的規定納入香港本地法律中。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》具備憲制效力,因為相對其他法例,它具有凌駕性的地位。
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》(22 )
– 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,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,無所歧視;
– 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,以防因「種族、膚色、性別、語言、宗教、政見或其他主張、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、財產、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視」。
當中禁止「任何」歧視,兼且最後預留「其他身份」一項,這個設計非常重要。它反映到隨著價值觀和社會需要的轉變,可能會有新的群組需受到免受歧視的保障。
檢討的原則
英國政府檢討歧視法例時,也定出類似原則,且最終制定了《2010 年平等法案》;而澳洲政府於2012 年檢討聯邦政府所有歧視法例時,也定下類似的原則。
平機會建議的原則為:
A.      與時並進
制定更清晰的歧視和騷擾定義;保障有聯繫人士免受歧視、保障因被假設擁有受保障特徵而被歧視的人士;撤除缺乏充分理據支持的例外情況等。
B.      簡化以至合併條例
現時四條歧視條例中,不少條文不必要地重複(例如違法行為的形式、例外情況、歧視條例的執行和平機會的職能與權力等),不易於執行,並且不時需要分別查考四條獨立的條例。
C.      理順條例
根據目前的《種族歧視條例》,政府行使職能時引起的種族歧視,不受條例的保障。這與《性別歧視條例》、《殘疾歧視條例》和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》下其他受保障特徵(性別、懷孕、婚姻狀況、殘疾和家庭崗位)的情況並不一致。
D.     促進平等主流化
現有歧視條例的一個重要問題是,有投訴才有行動,純屬被動。但是,社會上不少關於平等的問題,都屬制度問題,與公私營機構如何在這些制度下運作有關。因此,歧視條例中關於「特別措施」或積極行動的條文十分重要,因為這些條文認同需為弱勢群體提供特別的設施、服務和培訓,以協助他們能像其他群體一樣得到實質平等。
諮詢問題1
在改革現行歧視法例時,你認為政府應否把現時所有歧視條例合併成單一歧視條例?
劉山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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